第一点,这场迫害是非法的,因为它违犯了中国法律
从一方面讲,利用刑事诉讼法在中国迫害法轮功的本身就违反了中国法律系统,其中包括(但并不限于)宪法、刑事法律、监狱法律、和警察法律等等。
从另一方面讲,迫害者除了违反中国的法律规定外,还下达其制定的各种法律规定,包括行政命令、法规、各个职能所发布的行政通知,(甚至包括法庭所颁布者在内)。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迫害者制定了许多逾越原本法律规定目的以外的例外规定,这本身就是违法的;第二,迫害者罔顾了国家原本赋予法轮功学员的权利,使法轮功学员的权利受到侵害,例如剥夺了法轮功学员法律上的「平等保护权」(equal protection)。
例如:剥夺了法轮功学员聘请律师无罪辩护的权利(Right to counsel)。
例如:制定了所谓“反邪教法”。至今没有任何法律将法轮功定义为“邪教”,然而迫害者竟利用这项法律不分青红皂白的拘捕法轮功学员和并且判刑。纵退万步言,即使被认定为邪教,这些认定的证据,也必须在法院开庭时,法轮功学员有律师为其辩护的情况下方得提出。
然而前述的这些正当的法律程序从来没有被遵行过。相反的,中国最高法院竟发出了一个通知,对法轮功采取「先定罪,后审判」,亦即,在审判正式展开前,法院就可以根据这样一纸通知,直接判定法轮功是“邪教”,认定法轮功有罪。迫害者对法轮功滥用了“反邪教法”,是违反了既有保障公民权利的规定,包括剥夺法轮功学员「公平审判」(right to a fair trial),聘请律师无罪辩护的权利,以及剥夺法轮功学员在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美国法院的司法决定已确认了上述论点。比如:在告刘淇(案件号-02-0672 CW)案和告夏德仁案(案件号C-02-0695 CW)中,法官爱德华陈(Edward M. Chen)的报告和建议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开否认,但是暗地里允许涉嫌的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人权侵害……这种侵害在中国法律上是非法禁止的,被告也无法证明其行为在法律上是经由合法授权的。”在同一报告中,原告的法律依据指出被告涉嫌的犯行是不符合中国法律的。
第二点,这场迫害违反了国际法律
江氏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也违反了国际法律。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法律:
(一) 群体灭绝罪:依照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八年所通过之「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第二条规定,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构成群体灭绝罪(1)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3)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解释「公约」中所保护的『 宗教团体应不限于传统的宗教或与这些传统宗教近似的宗教或信仰的组织形式』。
法轮功为一松散管理、教人以「真、善、忍」为原则之民间修炼团体,在国际社会中被人权组织视为『宗教团体 』(Religious Group)或「精神团体」(Spiritual Group),美国政府及国际人权组织在前述调查报告中咸认法轮功修炼者被被告江泽民等所剥夺者为人身、宗教及信仰和言论、集会结社等自由。法轮功为该「条例」第二条残害人群罪所保护之团体无疑。
又该公约于第三条规定:「下列行为应予惩治:(1)灭绝种族;(2)预谋灭绝种族;(3)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4)意图灭绝种族;(5)共谋灭绝种族 」。其第四条并明定:「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它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
被告江泽民等人之所为,至少已构成前述第二条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罪刑。虽然被告江泽民当初是国家元首,但从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已不再担任国家主席,不能再享有国家元首的豁免权,且依前述第四条规定,任何人包括统治者的国家元首在内,如果犯下群体灭绝的罪刑,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均应予以惩治。
江泽民等人所犯「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所订之群体灭绝罪,属国际刑法及国际人道法之一部,乃国际刑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所规范之犯罪行为,依国际法惯例,应可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所谓「普遍管辖原则」,系指「即使该国非犯罪行为地,行为人或受害人非具有该国国籍,该国都可适用其国内法规来惩治此等犯罪行为。虽然国际间对于「普遍管辖原则」之适用存有歧见,但联合国人权组织在「卢旺达国际法庭」、「波士利亚(Bosnia)国际特别法庭」、「Herzegovina 国际特别法庭」审判中已肯定灭绝种族罪的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二) 危害人类罪:依照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规定,于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者,即构成危害人类罪(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5)违反国际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它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 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它形式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它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它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被告江泽民等人之所为,至少已构成上述罪刑中的十个款项,而且是多条多款并存,情节非常严重。
(三) 酷刑罪: 江氏集团所犯下的酷刑罪罄竹难书,很多罪行曝光在明慧网上。
第三点,这场迫害违犯了美国的法律
这一点我们可以参照“外国人侵权索偿法”(Alien Tort Claim Act)、“酷刑受害者保护法”(Torture Victim Protection Act),以及许多根据这两个美国法规成功的认定中国官员法律责任的案例。其中包括赵志飞、刘淇、夏德仁的案件,和正在进行之中的案件如芝加哥起诉江泽民案,王旭东案、赵致真案等。
诉状和案件总结可在我们www.flgjustice.org的网站找到。因为被告违反了美国的法律,所以原告可以在美国起诉他们。
第四点,豁免权不是逃避司法追诉的避风港
给予豁免权并不等于无罪或免于法律惩罚。根据国际法律,豁免权是一种特权。但群体灭绝和酷刑罪是严重违犯了国际法。任何人都不能在违犯国际法的同时,又企图要求给予特权。这一点公众一定要清楚。
成文:2004年10月04日 发稿:2004年10月05日 更新:2004年10月06日 10:5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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